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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介绍:2004年12月29日,李叶飞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441141号“拍客”商标。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,包括电子出版物(可下载);计算机程序(可下载软件)等。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。从2012年底开始,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(下称新浪公司)在新浪网、新浪微博上推出“新浪拍客”Android版、“新浪拍客”iPhone正式版等客户端软件(简称APP),供用户免费下载。李叶飞、韩燕明明确其主张新浪公司的侵权行为指向的是新浪拍客客户端即APP,包括android版、iphone版、ipad版。 李叶飞、韩燕明认为:新浪公司在软件客户端上使用“拍客”字样,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,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,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新浪公司停止侵权、赔偿其经济损失360万元、公证费1000元。 新浪公司辩称:“拍客”是对特定人群和行为的描述性词汇,是指在互联网时代下,将自己拍摄的图片或视频上传至网络平台与他人共享的一群人,也指该群体的上述行为方式,该词汇本身已进入公共领域,李叶飞、韩燕明无权垄断该词汇禁止他人合理使用;新浪网是知名网站,新浪公司是在自己的网站上描述性使用“拍客”,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目的和必要,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侵权意图;新浪公司未将“拍客”作为商标使用,新浪公司拥有大量“新浪”图形及文字等商标,“新浪”文字及图形等商标比“拍客”更有知名度和显著性;新浪公司对“拍客”的使用是描述性使用,没有混淆可能性;李叶飞、韩燕明未实际使用涉案“拍客”注册商标,新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 法院观点:“拍客”一词经过市场相关公众广泛使用,已经成为通用词汇,指称一类人或一类技术工具,如他人将“拍客”文字在已经通用化的范围内使用,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,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、误认的,应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。 新浪公司将“拍客”一词使用在其开发的一款APP软件上,此时该词语并未发挥表彰和区分其服务来源的作用,使用该词语的目的是直接告知消费者该款APP的用途,这种使用系对“拍客”一词符号本意的使用,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,属于描述性使用“拍客”一词,应视为商业上的自由表达,属于商业活动允许的正常范围。新浪公司在其APP软件上使用“拍客”一词且都与该公司的“新浪”或相应图标结合使用,能够使得用户清晰地认识到软件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新浪,其并无故意误导公众的意图,也不会产生使得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情况,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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